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茲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於101年6月26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32之2號3樓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嗣於101年6月27日經由 范政吉 至該所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編號091274)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依上開說明,自101年6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1年6月
28日起算至101年7月7日即屆滿10日,又上訴人即被告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32之2號3樓之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1年7月9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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