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抗告人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再審、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1,241萬元,應徵再審、第二審裁判費175萬7,557元、263萬6,335元,乃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遲於101年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6日裁定前仍未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