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5號上訴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當事人與 溫世明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4,266元(計算式:1,232,192+762,074=1,994,2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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