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奕檣 被上訴人即原告 褚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4,416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前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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