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淑倩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淑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清償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8549元,並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成立和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4月28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68549元,上開判決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支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3萬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68549元,上開判決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00年10月17日支付3萬元,剩餘之38549元於101年6月25日給付完畢等情,亦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辦事員 林盈杉 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林盈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林盈杉所書立之陳情書、受刑人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成立之和解書等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經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要屬明確。又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即10
1年5月25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然受刑人既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顯見並無上開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逕將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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