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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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林建智 即 瑞生 醫院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5年度票字第16530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49675號查封聲請人之健保給付金債權。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207號准許在卷。聲請人即遵該民事裁定,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確定,而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耳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53
0號裁定、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執行命令、95年雄聲字第
207號裁定、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8146號提存書各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案卷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