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鐵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案被告甲○○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道爺湖旁,持自備之鐵鉗、扳手等工具,竊取該處中鑫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南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承攬維護之手扶梯欄杆護欄扣環二十七支,護欄纜繩二支等物,為警於是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霖所有並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扳手各一支等物,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相片等資料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