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前之87年8月中旬至同年8月23日、96年9月20日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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