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止,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公共廁所、不知名路旁及軍機公園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七樓之二其住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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