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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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涉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庭訊表示被告確有悔意,故可認為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之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辯護人雖依法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係分別寄信恐嚇維力公司、統一公司、維他露公司及羅莎公司等四家公司,且於寄信後,又多次撥打電話向維力公司索取贖款,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之虞,雖維力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公司上級指示被告有所悔意,惟就被告所涉刑事部分仍請求本院依法處理,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故本院認該諭命被告羈押之處分,係屬合法且妥適,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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