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被告黃呂民所犯竊盜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乙炔鋼瓶二瓶、切割噴嘴一套,係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乙炔鋼瓶二瓶、切割噴嘴一套,均係被告向友人借取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是前開扣案之乙炔鋼瓶二瓶、切割噴嘴一套,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