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再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4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注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甲○○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1紙。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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