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十日,每月先收利息後收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三計算,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即遲延履行債務,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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