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21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於上揭起算時點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7年3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