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91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782號及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至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採尿時間分
別為94年1月4日上午10時26分,及94年1月4日上午10時35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報告
編號分別為:第JZ00000000000號,及JZ00000000000號)。
㈢被告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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