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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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貳罪,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87年間分別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福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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