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97年3月13日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鈞院94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鈞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97年3月4日與執行書記官電話聯絡告知本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並繳完易科罰金,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於97年3月13日再發執行命令,對原已聲明合法代執行完畢乙事,未說明採認或不採認之理由。惟其一再就同一案件簽署執行命令,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不合法。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諭知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以為公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移送執行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3日簽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雖記載「96年12月31日桃園地檢96年執助字第1628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備註:通緝到案‧併澎湖地檢96年執字第22號」等語,惟於第2頁又記載「97年2月1日桃園地檢97年執助字第212號執行分案‧備註:澎湖地檢囑託發還繳納之易科罰金‧併澎湖地檢96年執字第22號‧原澎湖地檢97年執緝字第1號」等語,足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異議人通緝到案,代收易科罰金,而以96年執助字第1628號執行結案,但因本案執行臺灣澎湖地檢署並未同意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故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異議人繳納之易科罰金,並已併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22號‧原澎湖地檢97年執緝字第1號執行。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2月26日、97年3月13日簽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認本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上開執行命令(傳票),係就同一案件再度簽發執行命令,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誤會。故其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諭知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即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