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王慧瑩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杜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佳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421元【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部分。上述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輛汽車現在的價值為準。又查,該輛K4-9005號汽車的廠牌為三陽,西元1994年2月出廠,排汽量1590.CC,因為此款車型現已罕見交易紀錄資料,故另以類似車型,並由三陽工業於西元2002年前與本田技研合作的HONDA(本田)CIVIC(喜美)/西元1994/1600.CC的車輛現值約為3.8萬元,比照作為本件上揭K4-9005號小客車的價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0元。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之拖吊場費用104,000元、燃料費(含罰緩)57,540元、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用)37,881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9,42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237,42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