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0告訴人 黃致魁 住處門前(告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滿告訴人要求他將機車移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告訴人說:「相遇得到」,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日後遭被告報復而危及自身的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黃致魁之指述、⑶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嘉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騎車離去前以台語說「相遇得到」,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相遇得到」這句話是伊離開現場前隨口講的,當時是在講氣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0住處之對面,因與告訴人就移車與否發生爭執,嗣經被告之姊姊即 謝培琳 要求被告趕快回去,讓告訴人得以牽車出來,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前以台語說:「相遇得到啦,還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4頁;本院卷第4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魁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的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9、69-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魁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如何恐嚇
你?)主要是兩句話,因為謝小姐(即被告姐姐)請該男子(即被告)回去,她要處理,但是他跟謝小姐講說『他要叫我來處理』,最後他要離開的時候對我用台語稱『相遇得到啦』(台語),因為我不知道要處理什麼,及日後遇到不知道會不會找我麻煩,我也會擔心我家人的安危,因此請警方跟檢方主持公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另於偵訊時陳稱:「(當被告跟你說『相遇得到』時,你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固因被告所說「相遇得到」而心生畏懼。
㈣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前開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結果為:「被告:看什麼。
告訴人:等你牽好我才有辦法牽啊,不可以看你嗎?被告:不然你一直看我。
告訴人:我在等你牽好啊,不然我現在沒有辦法出去啊!被告:你要牽什麼?告訴人:啊?我要牽我的車子出去啊!被告:牽啊,這裡這麼寬。
告訴人:因為你這樣子我不好牽啊,我門等一下往外打開我沒有辦法牽啊。
被告:你門還這麼寬,牽怎會撞到,你在說什麼,我都聽
不懂。啊!告訴人:我不能看你嗎?被告:不能啊。
告訴人:不可以喔?被告:不然你一直看我。
告訴人:那我在等你的車,我在等你的車子用好啊。
被告:你在看什麼。
(檔案播放時間1分5秒一名身著綠色上衣女子【即被告姊姊、下稱被告姊姊】出現在錄影鏡頭前方建物門口,被告姊姊出聲詢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答其姐姐說告訴人在看什麼啊)告訴人:現在是什麼情形啊。
(被告姊姊走到被告旁邊告訴被告說趕快回去,告訴人要牽
車。)告訴人:我在等你的車牽走,我要牽車出來;這樣子不可以
嗎?被告:要牽什麼車?這裡還這麼寬。在那一直青、在青什麼(台語)。
被告姊姊:趕快回去。趕快回去啦。
被告:回去什麼啦。那是他先怎樣…他一直看我,一直看我。
被告姊姊:你趕快回去啦。厚……被告:你進去。
被告姊姊:你回去。人家要牽車,你趕快回去。
被告:牽車就牽啊!在那裡一直看,在看什麼。
被告姊姊:我再處理就好,你趕快回去。
被告:我有擋到你的路了嗎?被告姊姊:趕快回去!趕快回去啦!被告:出來,出來(手指向鏡頭方向)。出來(放大音量
)!被告姊姊:不要在那裡那個,不要在那裡那個,你幹什麼啦。
被告:當作我好欺負喔。
被告姊姊:快回去啦。好啦,快回去,快回去。
被告:出來。(手指向鏡頭方向)被告姊姊:快回去啦。快回去,你是在……被告:到底是誰的錯啊?被告姊姊:你先回去,這我再處理,你趕快回去。
被告:要處理什麼?我叫他來處理好了!被告姊姊:你快回去。厚…被告:相遇得到啦,還看(台語)。
(於檔案時間2分32秒處被告從跨坐的機車起身踩動發動機車,臉朝向鏡頭方向說出相遇得到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9、69-71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發現被告在講「出來,出來」的時候,音量很大,在講「相遇得到」這句話時,沒有特別大聲,且經本院多次播放,才確認被告有講「相遇得到」這句話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屋內看著伊,復認為伊機車停放的位置並不會阻擋到告訴人機車之出入,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接著被告姐姐聞聲出來,伊又被姊姊催促趕快回家,最後於騎車離去之前臉朝告訴人錄影鏡頭方向稱「相遇會到」,過程中被告言行舉止對告訴人而言雖非友善,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要求告訴人出來時,音量很大聲,但說到「相遇得到」時,音量沒有特別大聲,也沒有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態度兇惡囂張」之情事,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可認「相遇得到」應單純係被告離去前對此移車事件不滿所撂下之宣洩情緒言詞,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即非屬於惡害告知之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告訴人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之要件有間,自即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因此,被告辯稱:「相遇得到」這句話係伊離去之前隨口說出,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恐嚇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常出入本案之機車停放地點,而該地點亦屬告訴人黃致魁出門返家必經之處,足徵被告遇見告訴人之機率非低。而由卷附蒐證影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口出「相遇得到」(台語)言詞時態度兇惡囂張,且被告年紀低於告訴人10餘歲,正值年輕力壯時期,告訴人聞言後恐怕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均有可能受害而心生畏怖乃屬理所當然,故被告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其口出「相遇得到」時,並無態度兇惡囂張之情事,已如前述,復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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