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靜宜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靜宜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犯行業據證人 李恭賢周奕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卷內監聽譯文、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歷次供述違背常情且避重就輕,參以證人李恭賢、周奕森之證詞均尚未經對質詰問予以核實,倘抗告人交保在外,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係在汽車旅館內遭警方拘提始行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抗告人雖請求解除禁見、通信,惟抗告人所供案情與證人李恭賢(可能為潛在共犯)、周奕森之證詞顯有出入,且與卷內之監聽譯文、臉書對話截圖所示亦無法相互勾稽,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確實重大。復考量販毒事涉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往往有試圖接近證人或共犯與之勾串證詞之傾向,且認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傳喚證人或共犯之審理階段,倘使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基於利害關係,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直接或間接與證人或共犯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並非想要勾串證人,又抗告人想翻供,重新製作筆錄,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地,收取周奕森交付李恭賢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由李恭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奕森,且李恭賢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之前還給李恭賢的;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李恭賢見面;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指示他人向李恭賢收取3,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奕森、李恭賢之犯行,業據證人周奕森、李恭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截圖、手機messenger聯絡紀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抗告人否認犯行,其所辯不僅有違常情,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臉書對話內容不合,其歷次供述復有歧異、避重就輕之情,而證人李恭賢、周奕森之證詞均未經交互詰問或對質以核實,另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倘未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其為避免將來重刑之判決結果,實有透過接見、通信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準此,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綜上,本院經審閱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確實存在,且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原審亦已就本案具體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而決定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及客觀情事觀察,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而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認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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