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詹隆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隆勝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因該裁定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而依累犯之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業已違憲。因此,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更定其刑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再裁定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僅得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