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英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林英蓮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而因聲請人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上揭案件既經上訴,則是否為應沒收之物,尚待第二審法院認定,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認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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