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於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95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所竊取之鐵管4支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而被告係以55元之代價出售予大豐資源回收廠,得款供己花用,所竊取之角鐵1支價值260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管、角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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