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何瓊芳 律師被告卯○○輔佐人午○○被告辰○○訴訟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兩造之母謝 梁玉蘭 生前均由原告扶養照顧,故 謝梁玉蘭 於民國79年12月7日病逝後,兩造於同年月10日在訴外人癸○○、壬○○住處,就謝梁玉蘭生前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負擔達成協議,約定扶養費及醫療費部分,被告卯○○及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喪葬費部分則俟喪禮結束並結清各項支出後,由兩造平均分攤(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支出謝梁玉蘭之喪葬費共計677,542元,即每人應分擔225,847元,故被告卯○○共欠1,225,847元、被告辰○○共欠725,847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225,847元;㈡被告辰○○應給付原告725,847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輪流扶養照顧謝梁玉蘭,原告並無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之情事,兩造亦未就該等費用達成協議。又謝梁玉蘭病逝後,因原告表示支出喪葬費六十餘萬元,故兩造約定扣除謝梁玉蘭遺留之現金及奠儀後,其餘喪葬費每人平均分攤15萬元,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自無權再請求付款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謝梁玉蘭於79年12月7日病逝,謝梁玉蘭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並支出全部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3頁),復有其不爭執為真正之戶籍謄本2紙及謝梁玉蘭繼承系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達成系爭協議?如有,原告支出謝梁玉蘭之喪葬費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兩造有無達成系爭協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謝梁玉蘭病逝後約2、3日,曾在癸○○及壬○○住處商談謝梁玉蘭生前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負擔事宜,當時達成協議被告願補貼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寅○○、癸○○、壬○○及乙○○○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寅○○另證稱:被告卯○○表示願意給付100萬元與原告,原告應該有同意等語;證人乙○○○另證稱:就謝梁玉蘭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被告卯○○表示願意給付100萬元與原告,被告辰○○表示其經濟困難,僅願給付50萬元與原告,至於喪葬費部分待結算後再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參以前揭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就系爭協議之時間、地點、過程、參與人員及被告承諾金額等細節之陳述,仍互核相符,且各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造之必要等情,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一節,即堪信為真實。
被告單純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
㈡至證人乙○○○先證稱被告卯○○及辰○○願意給付100萬
元及50萬元之範圍包括謝梁玉蘭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惟嗣後更正稱上開金額僅包括生活費及醫療費,至喪葬費部分約定俟結算後再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其證述情節固然略有未符,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係於79年12月間成立,距證人乙○○○於95年2月14日作證時已逾15年,則其就若干細節因記憶模糊而前後陳述不一,實乃情理之常,即難認有何故意虛偽陳述之情事。況且經本院確認後,證人乙○○○已當庭更正其陳述(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參以支出喪葬費之總金額須於喪禮結束後始得確定,則兩造約定該部分費用待結算後平均分攤等情,較符常理,足徵證人乙○○○更正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合,自堪採信。被告執此辯稱證人乙○○○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尚非可採。
㈢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協議,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請
求被告卯○○及辰○○各給付100萬元、50萬元,並各給付謝梁玉蘭喪葬費之1/3,即屬有據。
六、原告支出謝梁玉蘭之喪葬費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㈠經查,原告支出謝梁玉蘭喪禮之餐費44,000元、祭品費3,60
0元,共47,600元;墓園水泥工程、墓碑、照片費共156,70
0元;樂隊費8,500元;庫錢38,500元;棺木、壽衣、靈堂擺設費共93,000元;道士及道壇祭品費共56,397元;神明保押庫錢3,500元;墓園管理及種植花木費共8,600元等節,業據證人丁○○、巳○○○、己○○、證人即大林蒲康樂隊負責人甲○○、證人丙○、證人即同仁社殯儀館業務庚○○、證人即道士戊○○及證人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
6至113、134至138、147、148頁),復有收據9紙及墓園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參以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先墊付謝梁玉蘭之喪葬費(見本院卷第24頁),且前揭各項支出均為吾國喪葬習俗所必需,其金額並未過高、浮濫等情,如此足認原告確有代墊上開費用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共計412,797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支出金銀紙錢及雜貨共7,940元部分,固提
出光成商店辛○○○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辛○○○證稱:原告當初向光成商店購買飲料、雜貨金銀紙錢共約七千多元,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係原告於95年3月中旬向其陳述貨物品名及金額後,始補發金額7,94
0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支出7,000元之範圍內,與辛○○○之證述相符,尚堪採信。逾此金額之部分既係辛○○○聽聞原告陳述所為之轉述,並非憑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難遽採。㈢被告固辯稱前揭收據均係事後開立,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
出各該款項,且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各負擔15萬元之喪葬費,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舉證人已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依法自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各該收據性質上雖屬私文書,惟原告業已聲請本院通知該等收據之作成名義人即丁○○、巳○○○、己○○、甲○○、丙○、庚○○、戊○○、子○○及辛○○○到庭為證,且各證人均證稱前揭收據係其等所簽發等語,足徵該等收據均為真正,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得為證據。況且依一般社會習俗,前開各項費用通常不致開立收據,則原告事後因訴訟必要而請求補發收據,尚與情理無悖,自難據此推認原告提出補發之收據為虛偽不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各負擔15萬元之喪葬費,及其等已依約給付之事實,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費用21萬元;出殯紅包8,200元
;租用大客車費用3,000元;拿頭燈紅包400元;化妝換衣紅包3,000元;搬運棺木工人紅包600元;地理師紅包2萬元;安貢教品雜費11,305元;垃圾車紅包300元等語,雖上開各項支出均為吾國喪葬習俗所必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已由其墊付之詳細金額,自難遽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金額,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支出謝梁玉蘭之喪葬費共計419,797元(計算式
:412,797+7,000=419,797),故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各為139,932元(計算式:419,797÷3=13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卯○○給付1,139,93
2元(計算式:1,000,000+139,932=1,139,932);被告辰○○給付639,932元(計算式:500,000+139,932=639,932),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給付1,225,847元;被告辰○○給付725,847元,於請求被告卯○○給付1,139,932元;被告辰○○給付639,93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