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之2號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
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4號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新法施行致無法執行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5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駕駛贓車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27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院95年5月8日檢體編號F-953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警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4號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新法施行致無法執行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