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黃阿凉 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甲○○接受黃阿凉委託,經管黃阿凉設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與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持有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物,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自持黃阿凉所有上述土地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板橋市附近各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置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機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二十四筆(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元);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其所保管之黃阿凉所有之上述郵局存摺、印鑑,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板橋新海郵局,並逾越保管權限盜用『黃阿凉』之上開印章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黃阿凉』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通儲密碼而偽造完成上列內容以『黃阿凉』為提款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均足生損害於黃阿凉及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旋 於當場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並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七萬元;甲○○計詐得前開款項共四十七萬二千元,期間因黃阿凉需錢用花,而將其中五萬五千元交予黃阿凉以為掩飾,餘款共四十一萬七千元,則供己花用。嗣黃阿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回前開存摺、印鑑等物,於九十五年初欲購屋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阿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阿凉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阿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提款明細影本共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三紙以及黃阿凉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明細影本共三紙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華江橋郵局調取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但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阿凉」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分別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利用自動提款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現金)及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詐領告訴人之存款(現金)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於利用自動提款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現金)及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詐領告訴人之存款(現金)之行為時,均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非為告訴人領取及保管持有告訴人之前開存款,自不生被告領得前開款項時係為告訴人持有,而事後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且被告自始未將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摺、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以及印鑑、金融卡侵吞入己之意思,自不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並認與被告其他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顯有誤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因不能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用之『黃阿凉』之印章為告訴人黃阿凉交付被告所保管之真正之印章,非屬被告所偽造,是被告為偽造黃阿凉名義為提款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成立偽造印文罪或盜用印文罪,是原判決認被告盜用『黃阿凉』之印章後,尚構成偽造印文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顯有未洽。㈡又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及利用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存於郵局、土地銀行內之存款,其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於領得前開存款時即為其詐欺行為所得之款項,非為告訴人所持有,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原判決認被告係於領得前開款項之初係為告訴人持用,嗣後才起意侵占,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亦有未洽。㈢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認定被告取之款項為三萬元,惟本院經比對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該筆提款應為一萬元,原判決附表有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㈣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黃阿凉」之印章所產生之「黃阿凉」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原判決就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黃阿凉』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亦有未當。㈤被告除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十三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再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清償告訴人四十五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是被告上訴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告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九十三萬元之行為,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是原判決即有前述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於偵查返還告訴人十三萬元及於本院審理再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清償四十五萬元,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七十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先行給付二十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完成公証程序,業據告訴人黃阿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附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以及公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諒解之旨,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一紙、公證書影本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三紙,因被告交付郵局承辦人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九十三萬元存放於告訴人之郵局之存款內帳戶,因之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改稱係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被告八十三萬一千元,被告未代為存入依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內,而加以侵占,並提出私託甲○○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檢察官上訴後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拿錢給被告之部分沒有證據,亦無證人親見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將此部分之款項交付被告,不無疑問,且觀諸告訴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除被告自白詐領之部分款項外,近二年四個月之交易紀錄中每月僅見小額之電話費用扣款,是告訴人長達二年四個月期間,如何支應基本之生活開銷?如何能將全部賺得之現金收入全部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存入郵局或銀行之帳戶中?是告訴人於本院所舉工作所得之部分,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有如前可疑之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言,自難盡信,且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九十三萬元或八十三萬一千元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究之問題,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事實尚且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土地銀行帳戶)┌──┬────┬──────┬──┬────┬────┐│編號│時間(年│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月.日)│「下同」)││││├──┼────┼──────┼──┼────┼────┤│1│90.10.25│1萬元│13│91.03.19│7000元│├──┼────┼──────┼──┼────┼────┤│2│90.10.25│2萬元│14│91.05.08│2萬元│├──┼────┼──────┼──┼────┼────┤│3│90.12.26│3萬元│15│91.05.26│2萬元│├──┼────┼──────┼──┼────┼────┤│4│90.12.26│3萬元│16│91.06.17│2萬元│├──┼────┼──────┼──┼────┼────┤│5│90.12.26│1萬元│17│91.06.23│2萬元│├──┼────┼──────┼──┼────┼────┤│6│91.01.06│2萬元│18│91.09.08│2萬元│├──┼────┼──────┼──┼────┼────┤│7│91.01.06│2萬元│19│91.09.14│1萬元│├──┼────┼──────┼──┼────┼────┤│8│91.01.06│1萬元│20│91.09.29│2萬元│├──┼────┼──────┼──┼────┼────┤│9│91.02.12│3萬元│21│91.10.10│1萬元│├──┼────┼──────┼──┼────┼────┤│10│91.03.19│3000元│22│91.10.10│2萬元│├──┼────┼──────┼──┼────┼────┤│11│91.03.19│2萬元│23│91.10.18│1萬元│├──┼────┼──────┼──┼────┼────┤│12│91.03.19│2萬元│24│92.11.28│2000元│├──┼────┴──────┴──┴────┴────┤│總計│40萬2000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部份┌──┬────┬────┐│編號│時間(年│金額│││.月.日)││├──┼────┼────┤│1│91.11.19│2萬元│├──┼────┼────┤│2│92.05.09│3萬元│├──┼────┼────┤│3│92.07.28│2萬元│├──┴────┴────┤│總計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