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7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平時均駕駛牌號0956-DY自小貨車載運施工之機器、材料至作業現場,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永崇 騎乘拼裝三輪車,亦疏未注意道路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民宅前空地駛入該產業道路欲轉往大竹方向前進,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撞擊蔡永崇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前輪左側,該自用小貨車之後照鏡則撞及蔡永崇左側肋骨部位,蔡永崇遂自該拼裝三輪車跌落,並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即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斷裂、左側肺臟挫傷合併大量血胸、左小腿骨折、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晚間20時15分許,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具名報案自承駕車肇事,並請警方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檢察官與法醫師均為執行相驗職務之公務人員,要已無疑。至於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拍攝之相驗照片,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件。又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7條前段、第28條有明文規定。是交通警察職司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置,亦屬執行車禍現場測量與紀錄之公務人員,從而處理車禍肇事現場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均為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上開各項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首揭規定意旨,該等紀錄與證明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永崇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辯稱:被告僅為裝潢業之零工,本身亦未開設裝潢公司,雖有時會開自小貨車載運裝潢之材料,但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又本件事發當時為下午18時許,天色尚非昏暗,且有路燈,被害人卻未注意該產業道路左右有無來車,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民宅前之空地闖出,且該空地前亦停放有多輛自小客車,擋住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是以正常速度行駛,並未違規,係因被害人突然駛出,致被告見狀已來不及反應,被告尚無過失。況一般車禍案件關於過失責任之判斷,大皆委由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資為認定之參考依據,然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委員會函復稱: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足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肇事現場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5鄰36號前產業道
路,該道路既未劃有標線,亦無號誌顯示,地處偏僻且車道狹窄,兩旁除了稻田以外,尚有部分民宅坐落其間,並以該產業道路為對外之聯絡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駕車行經此等路段,當能預見隨時會有人車進入該產業道路以便對外聯絡,而在此等未劃標線且無號誌顯示之田間小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以時速約3、40公里之速度前進(參被告警詢之供述),從而被告是否已完全注意上揭路況而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非無疑。
(二)、又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車頂上覆蓋有避雨之帆布
,此亦有該拼裝三輪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而該避雨之帆布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頂為高,則該三輪車之行進動向尚非一般自小客車所能完全遮擋。再者,該三輪車係以打檔機車切割加裝後車斗拼裝而成,且被害人尚且載有資源回收之物品,其引擎之扭力本即較弱,復因載運重物,又係自路旁空地起步未久,衡情,其行進速度仍屬緩慢。再比對本件雙方車輛之撞擊部位,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燈破裂,而上開拼裝三輪車則為前輪左側遭撞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車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12及14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係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側,撞擊該拼裝三輪車前車輪左側部位,益徵被害人尚非全然橫阻在道路中央,被害人所駕駛三輪車車身既係緩慢駛入該產業道路,並準備右轉往大竹方向前進,衡諸以上各情,被告尚非全然不能預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自該空地緩慢駛出,竟疏未注及此情狀,致反應不及而肇事。
(三)、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當有過失。被害人騎乘拼裝三輪車於起步時,亦疏未注意道路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民宅前空地駛入該產業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三)、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裁判)。查本件被告係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平時均駕駛牌號0956-DY自小貨車載運施工之機器、材料至作業現場,駕駛自小貨車與其所從事之裝潢工作,即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審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具名報案自承駕車肇事,並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嗣復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又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之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難謂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雖爭執非業務過失,餘則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