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 中華民國 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均緩刑參年。
己○○、丁○○、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乙○○之妻,甲○○為乙○○之長子, 王俊傑 為次子,丙○○為長女。戊○○、甲○○明知乙○○於84年發生車禍後,經鑑定為語言中度障礙,雙腿須靠輔助器始能站立及走路,86年2月26日經重新鑑定為多重度障礙,已無法作口述遺囑,竟於86年6月4日,戊○○、甲○○,與丁○○、己○○、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戊○○住處(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由戊○○口述,庚○○代筆,書寫乙○○之遺囑,丁○○、己○○、庚○○則為見證人,偽造乙○○之口述遺囑(詳如附件),再由戊○○拉乙○○之手指捺指印於該遺囑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乙○○於86年6月3日送醫急診,乃將立遺囑時間之6月,塗改為5月(塗改處未蓋乙○○之指印),86年8月3日乙○○死亡後,戊○○、甲○○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二人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丙○○印章之便,於86年11月18日,未經丙○○之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丙○○、登記清冊2份之申請人丙○○、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丙○○之署押並盜用上開印章,蓋在各該申請人下方,連同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由甲○○為代理人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命甲○○補正①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②立遺囑人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請附證明文件,或得由見證人為保證人為保證,遺囑人簽名為真實,檢附保證書辦理。甲○○與戊○○乃又於86年11月24日盜蓋丙○○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農地繼承人承諾書1紙,另於86年11月26日由庚○○、己○○、丁○○書立保證書保證被繼承人確係由其本人在遺囑上按捺指印,於補正後,由甲○○提出於上開地政事務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使乙○○所有之臺北市○○段○○段184、185、459地號均移轉登記為甲○○、王俊傑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甲○○於86年8月3日乙○○死亡後,為盡速領取乙○○之存款,以免列入遺產而共同繼承,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已死亡,無從授權二人提款,分別由甲○○(附表1、3)、戊○○(附表編號2)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分別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各1紙,持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偽造遺囑辦理登記部分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甲○○,被告丁○○、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遺囑,偽造文書登記所有權等犯行,辯稱:確係於86年5月4日由被告甲○○將乙○○自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乙○○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達意思,而由戊○○詢問乙○○遺產分配之意見,乙○○逐一表示,經庚○○確認並整理後,由乙○○之親自蓋指印,再由丁○○、己○○、庚○○在遺囑後簽名見證,並無偽造遺囑情事云云。被告甲○○、戊○○對於由甲○○代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均由甲○○製作,丙○○及簽名及印章均由甲○○所為等情坦承不諱。惟亦均否認有何偽造上開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繼承登記係丙○○表示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而為等語。惟查:
⑴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86年11月8日北市
信社字第86233887號函檢附乙○○86年2月26日殘障者鑑定表「診斷記載」欄載明「病人因腦神經病變,致語言,肢體癱瘓,需他人完全照護」等語,足見乙○○於鑑定當時之健康狀態不佳,語言能力已有障礙。再依乙○○84年1月4日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主述及現在病史欄記載:病患乙○○「意識障礙」(Consciousness.Change),自言自語其重要檢查結果欄記載:病患乙○○「2年前…口齒不清、智力下降、自言自語」(2yrsDysarthriasturredspeechMentalSelftalkikg),當天該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會診單病歷摘要欄記載:病患乙○○「意識障礙,疑似老人痴呆」(ConsciousnesschangeR/Oseniledementia)等語,上揭急診病歷CT檢查報告記載:乙○○頭部右側額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並有腦萎縮病情等語,84年5月8日在該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語無倫次,文不對題,答非所問」(Incoherentspeech)為老人癡呆症之明顯表徵。再依證人即醫師 楊育仁 於偵查中證稱:「語言障礙中度,是講話溝通有問題(再檢視鑑定資料後回答)溝通上會相當困難,依我當時鑑定之標準,死者(指乙○○)當時我問他時,只能咿呀呀回答而已,根本無法聽清楚」、「(問:他有沒有辦法寫口授遺囑?提示86年5月4日之口授遺囑,並提示告証二第二頁之病歷)答:沒辦法他當時在84年1月4日到忠孝醫院急診時有記載意識有障礙,因車禍頭部右側額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問:意識障礙的意思為何?答:並沒有確定的定義。譬如叫他(病人)眼睛張開有困難,叫他手舉高有困難就是」(見偵㈠卷第165頁)該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伊係以觀察病人臨床狀況、病史及理學檢查方式,鑑定乙○○之殘障情形,一般言之,語言障礙部分:「重度完全無法溝通,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證人楊育仁根據乙○○於忠孝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說明乙○○理學檢查之重要檢查結果為:「…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情況,MCA是指中大腦動脈,ACA是指前大腦動脈所管轄的範圍,在電腦斷層的圖片上看起來是有一些黑影,就是有病灶,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提示乙○○在…忠孝醫院病歷─84年5月8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上半部是我寫的,內容是30年前有車禍,行為有改變,最近半年無法行走,言語不協調,是指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和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SPEECH。」(見原審卷第138至第144頁)足見乙○○有嚴重之語言障礙,無法瞭解口述遺囑之全部內容。則被告等所稱由戊○○與乙○○溝通後所為之乙○○口述遺囑,並非真實。至於證人 林榮光 、 涂秋妹 、 丘玉梅 、 麗沙 等有利被告等之證言,既與上開醫療診斷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②按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為民法第1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遺囑內容有沒有依乙○○親自發聲口述而寫下來的?)答:都是甲○○媽媽講,我再問乙○○是不是這樣,他說對,我才以那個為內容」(見偵㈠卷第253頁)。被告甲○○則供稱:「是大家都到了以後才寫遺囑。所有權狀都已準備好,我媽拿給我爸看,問他要給誰,我爸說給誰,謝律師就旁邊寫。」(見偵㈡卷第8頁)。被告己○○竟陳稱:「他媽媽先說這次的來意,並準備一些權狀,他媽媽就給他爸爸看,就說這個要給誰」,「是由他媽媽拿出來,說這是什麼東西,問他爸爸要給誰,然後再由他爸爸說要給誰,律師就在旁邊寫」(見偵㈡卷第17頁),被告丁○○陳稱:「我姐姐拿權狀給我姐夫看,並說這權狀是那一筆,問他要給何人,我姐夫再說要給何人」(見偵㈡卷第18頁)關於製作遺囑過程,究係何人陳述遺囑內容,各該被告所供已有不符。再就乙○○有無積欠 洪英哲 、 洪淑宜 借款一節86年5月4日之遺囑,內容與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及被告等所述並不相符。證人洪英哲證稱:「乙○○生前並未向伊等借過一塊錢」(見偵㈠卷第172頁反面),證人洪淑宜證稱:「是戊○○向我借過錢,還有50萬元還沒有還,並未向我借250萬元」(見偵㈠卷第
182、183頁)足見乙○○口述遺囑,內容不實,顯係偽造。另依被告己○○所供:「 王父 沒簽名,好像是別人簽的,手印是王父的,好像是律師拿王父的手蓋的」,被告庚○○則稱:「我代簽名後,告知王父需蓋手印,印泥是我拿給王父讓他捺,我告知蓋處,王母扶起王父,由王父自己蓋,他手看起來很沒力氣,但還能講話」。(見偵㈢卷第201頁),兩人所供不符。參酌前述,乙○○已有嚴重之語言障礙,被告庚○○竟稱王父還能講話,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被告,既為口述遺囑之見證人,均在場見證對於遺囑製作過程之陳述,理應知之甚詳,所供述之經過,竟然不符。再參酌證人 王素美 (乙○○之妹)於偵查中所證:「伊去安養院看乙○○時,人家說王老師你妹妹來了,乙○○只是眼睛睜的大大的,另在乙○○去世前,伊至忠孝醫院探望時,乙○○眼睛睜大大的,沒有表達能力」等語(見偵續卷第275、276頁)。益見乙○○已無口授遺囑之能力。被告等所作之乙○○口授遺囑,核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已有不符。
⑶另查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
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乙○○之口授遺囑,並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依法不生效力,即使被告甲○○代理人全體繼承人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亦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而被告甲○○代理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所提出之文件為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登記清冊2張、繼承系統表申請書1張,農地繼承人承諾書4份(包含告訴人名義1份),及補正時由見證人三人所立之保證書,遺囑及其他相關文件。其上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申請人、登記清冊2張申請人、繼承系統表申請人、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均由被告甲○○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上開各申請書,提出於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上開登記為告訴人所不同意,已據告訴人丙○○供述甚詳,並有上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等偽造遺囑,並偽造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明知遺囑記載之內容不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均否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雖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其被害人法益仍僅一個,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戊○○、甲○○、丁○○、己○○、庚○○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戊○○、甲○○偽造取款條領款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對於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
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詳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乙○○既已於86年8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自無從於86
年8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授權或同意上開二被告等領款,被告等偽造取款條、提款單領取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及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洪俊傑 、己○○、庚○○等均應成立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自有不當。且原審未併就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一併審理,亦有可議。而被告戊○○、甲○○前後所犯偽造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與偽造提款單、取款條領款部分,係各別起意,原審均論以連續犯,亦有不當。被告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並無犯罪前科,因乙○○死亡後,急於處理遺產及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犯罪,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庚○○為律師屬專業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適用舊法)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因處理遺產,出此下策,罹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存款名稱│金額│偽造私文書│備考│││││││名稱││├──┼────┼────┼───────┼────┼─────┼───┤│一│八十六年│臺北市忠│郵政存簿儲金二│十二萬元│郵政存簿儲│被告王│││八月四日│孝東路五│0000000││金提款單(│俊凱提││││段九九四│七0七一號帳戶││盜用乙○○│領││││號南港後│││印文二枚)│││││山埤郵局│││││├──┼────┼────┼───────┼────┼─────┼───┤│二│八十六年│同右│同右│一萬八千│同右│被告洪│││十月十八│││六百九十││ 淑真提 │││日│││元││領│├──┼────┼────┼───────┼────┼─────┼───┤│三│八十六年│臺北市忠│華南商業銀行一│九百零七│華南商業銀│被告王│││十月廿一│孝東路五│0000000│元│行存摺類存│俊凱提│││日│段九六八│0四六六號帳戶││款取款憑條│領││││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