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 蘇信聰 間有債務糾紛,乃夥同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致電蘇信聰之女友丙○○,向丙○○佯稱:蘇信聰在其手上,要丙○○立即趕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等語,丙○○適因無法與蘇信聰取得聯繫,陷於錯誤,遂依丁○○之指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一同前往上址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惟入房後並未看見蘇信聰,僅看見丁○○、乙○○及另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旋即以此事與「阿偉」無關,讓「阿偉」先行離去,繼而大聲喝令丙○○聯絡蘇信聰,丁○○、乙○○並各取出不詳型式之手槍各一支(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故意在丙○○面前做拉槍機、取出彈匣中子彈(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等動作以威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丙○○表達欲離去之意,丁○○乃向丙○○表示需找到蘇信聰始可離去,丙○○因極度驚恐不斷哭泣,丁○○遂向丙○○恫稱:再哭就把妳帶到山上去,讓妳哭不完等語,後因丙○○表示聯絡不到蘇信聰,丁○○乃要求丙○○與其一同前往桃園中壢地區,丙○○因見丁○○、乙○○均持有槍枝,且對方人數眾多,為顧及自身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搭乘該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乙○○亦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某處,期間,丙○○佯裝以電話聯絡蘇信聰,實際上係致電友人「阿偉」,「阿偉」乃在電話中表示會幫忙報警,要丙○○將丁○○等人帶往臺北縣中和市 景安 捷運站,其後丙○○即向丁○○佯稱已聯絡到蘇信聰,並約在景安捷運站碰面,丁○○遂指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一同前往景安捷運站,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乙○○等人前往景安捷運站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我是與蘇信聰約在青山汽車旅館交易安非他命,到了青山汽車旅館後,蘇信聰說他朋友拿毒品來了,我就拿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給蘇信聰,蘇信聰就先出去,我就與乙○○、丙○○、甲○○在裡面等,後來蘇信聰拿一包毒品回來給我,我發現那包是粗鹽,就叫蘇信聰還錢,蘇信聰表示他朋友交給他時就是這樣,並說要去找他朋友把錢拿回來,蘇信聰就叫丙○○在青山汽車旅館等他,之後都是丙○○在跟蘇信聰聯絡,後來丙○○表示蘇信聰約我到景安捷運站,我就與乙○○、丙○○一起到景安捷運站,我並沒有不讓丙○○離去,也沒有持槍恐嚇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我打電話問丁○○辦貸款的資料準備好了沒有,丁○○叫我到青山汽車旅館,到了旅館以後,丁○○說等一下有人要還他錢,叫我等一下,之後丁○○就跟丙○○在處理,後來我就跟丁○○到桃園中壢拿資料,拿到資料後,我說要回臺北,剛好丙○○說她也要回臺北,丁○○就叫我開車載丙○○回去,在車上,丙○○都可以自由活動、開窗戶抽煙,我還有下車去買飲料等,並沒有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日晚上丁○○打電話給我,說我男朋友蘇信聰欠他們錢,並說我男朋友人在他們手上,叫我拿錢去,他們才會放我男朋友,他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多少錢,他說沒有關係,叫我人先過去青山汽車旅館,當日我男朋友是去南部,我聯絡不到我男朋友,所以我才會相信丁○○說的;我進去房間後發現裡面有三、四個人,都是男生,有一個就是在庭的被告乙○○,另一個是丁○○,另外二個人我不認識,沒有看到我男朋友,因為他們說不關「阿偉」的事,就叫「阿偉」先離開,丁○○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我有當著他們的面有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但是手機都不通,我只好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的朋友「阿偉」,跟「阿偉」說他們有拿槍出來嚇我,「阿偉」在電話中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說「好啊」,我就跟他們說我找不到我男朋友,他們說要找到我男朋友才要放我回去,後來他們就帶我離開汽車旅館,他們說叫我配合一點,說找到我男朋友就會放我走,所以我才自願和他們走,他們把我帶到桃園去,到了桃園之後,「阿偉」打電話來,叫我騙他們說我男朋友已經出現願意出來和他們談,約他們到中和景安捷運站,「阿偉」說他已經報警了,之後警察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害怕,所以我就騙他們到景安捷運站,到了景安捷運站,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了;在青山汽車旅館時我有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回去,因為他們人很多,他們說什麼,我也只能乖乖做,丁○○確實有恐嚇我說不能哭,再哭,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讓我哭不完等語;去桃園是為了等我男朋友出現,因為他們人很多,我會怕,所以才自願跟他們上車,去桃園途中,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車上有二個男的,我都不認識,一個開車,一個坐在我後面,丁○○是坐在前面的那部車,我不知道乙○○坐在哪部車,但是乙○○沒有在我坐的那部車,我要回來中和景安捷運站的時候,是坐乙○○開的車,車上只有我和乙○○兩個人而已,丁○○是開另一部車載一個女的,當時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二個男的,不知道到那裡去了;我在桃園下車時有看到一個女的,就是甲○○,我只有在桃園上、下車及在景安捷運站時看到她,在青山汽車旅館時並沒有看到她,在過程中她都沒有說什麼;我在他們的視線內都可以自由活動,但我要走丁○○不讓我走,所以才要騙他們去景安捷運站,在汽車旅館時,乙○○有跟丁○○說讓我走,但是丁○○說不行,而且叫我配合一點,其他人就沒有再講話了;在汽車旅館裡面,丁○○、乙○○都有拿槍恐嚇我,丁○○有在我面前做槍枝上膛的動作,目的應該是要嚇我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足見證人丙○○在受騙前往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後,即遭被告丁○○、乙○○以言詞或動作恫嚇其不得離去,而拘束其行動自由,而以證人丙○○係年約二十餘歲之弱女子,被告丁○○方面則有多達四名之青壯男子在場,證人丙○○無論係在人數或體力上均無法與之匹敵,被告丁○○既已清楚表達在找到蘇信聰前禁止證人丙○○離去之意,進而取槍做出拉槍機等威嚇之動作,若證人丙○○不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證人丙○○之生命、身體顯有遭受不測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證人丙○○如何能不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事,故所謂證人丙○○在青山汽車旅館係「自願」坐上汽車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桃園,不過係證人丙○○在意思自由受壓制下所為之非自願性決定,當不得稱證人丙○○此時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且證人丙○○在被告丁○○、乙○○之視線範圍內雖可自由活動,惟並不得脫離被告丁○○、乙○○之視線而自由離去,是證人丙○○可在房內或車上自由抽煙、活動,不過係其在行動自由已受拘束下仍享有部分之活動自由而已,當亦不得以此即謂證人丙○○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因之,證人丙○○自進入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起至抵達景安捷運站為警救出前,其行動自由均係受到被告丁○○、乙○○之拘束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丁○○所述,其
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蘇信聰發生糾紛,此等糾紛顯與證人丙○○無涉,證人丙○○實無代蘇信聰留在青山汽車旅館,並隨同被告丁○○等人前往桃園後再返回景安捷運站之必要,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乙○○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所述,其當日既係經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始前往青山汽車旅館欲向被告丁○○拿取辦理貸款之資料,衡情,被告乙○○在電話中當會先向被告丁○○說明其目的,並向被告丁○○確認是否已備妥相關資料為是,豈有在到達青山汽車旅館後,始知被告丁○○並未攜帶資料之理,且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稱:乙○○與我原在桃園一起談事情,接獲「 阿燦 」電話後,我便邀他一起北上,共同處理我與蘇信聰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乙○○係要來拿辦理貸款之資料等情節,益徵被告乙○○供詞之可疑,輔以被告丁○○、乙○○均係在景安捷運站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可見被告丁○○亦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景安捷運站,衡情,被告乙○○既已在桃園取得所需之資料,其與證人丙○○又素不相識,被告丁○○在前往景安捷運站時,車上並僅有搭載甲○○一人,倘被告乙○○未涉入本案,被告乙○○實無在桃園特意搭載證人丙○○前往景安捷運站之必要,再參酌證人丙○○所述,自其進入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起,被告乙○○即在房內,並曾向被告丁○○表示讓其離開,經被告丁○○表示反對後,被告乙○○即未再表示其他意見,顯見被告乙○○對被告丁○○係欲以拘束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蘇信聰出面處理相關債務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乙○○明知上情,竟猶持槍恫嚇證人丙○○,並一路跟隨被告丁○○前往桃園,再依被告丁○○之指示,自桃園搭載證人丙○○前往景安捷運站以待蘇信聰出面,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拘束證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丁○○、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丁○○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丁○○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再哭就把妳帶到山上去,讓妳哭不完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丁○○、乙○○因被告丁○○與告訴人男友蘇信聰間之糾紛,為迫使蘇信聰出面處理,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自由,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乙○○用以恫嚇告訴人丙○○手槍二支,不能證明為被告丁○○、乙○○或共犯所有,且未經扣案,亦不能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模型手槍一把、道具子彈二顆、玩具手槍一把,均非被告丁○○、乙○○用以恫嚇告訴人丙○○之槍枝,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丁○○及被害人丙○○之供稱,足證甲○○與被告丁○○、乙○○確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關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桃園下車時有看到一個女的,就是甲○○,我只有在桃園上、下車及在景安捷運站時看到她,在青山汽車旅館時並沒有看到她,在過程中她都沒有說什麼;到桃園時,乙○○、甲○○都有一起進到屋子裡,我有看到丁○○在吸安非他命,沒有注意到甲○○在做什麼,甲○○一直跟在丁○○旁邊,都沒有說什麼話,甲○○好像是丁○○的女朋友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核與共同被告甲○○辯稱其係在青山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內,而未曾出現於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一節相符,足見證人丙○○因受被告丁○○詐騙而前往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並在房內遭被告丁○○、乙○○二人持槍恐嚇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目睹,且以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共同被告甲○○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丁○○前往青山汽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地區後前往景安捷運站,並非不可能;輔以證人丙○○所述,共同被告甲○○在其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均未對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動作,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甲○○當時在場,即推論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可採。另被告乙○○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判決有罪)因與蘇信聰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乙○○(另判決有罪)、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打電話向蘇信聰之女友丙○○佯稱蘇信聰在其手上,要丙○○立即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二○二號」房,丙○○隨即前往該處時並未見到蘇信聰,只見被告丁○○、乙○○、甲○○及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乙○○並從身上取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在丙○○面前做拉槍機、取出彈夾中的子彈等動作,以此非法方法威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此時丙○○欲離開上址,被告丁○○、乙○○、甲○○等人即限制丙○○之行動自由,阻止丙○○離去。嗣後被告丁○○、乙○○、甲○○等人強押丙○○坐上由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M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丁○○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桃園某處,並要丙○○聯絡蘇信聰,丙○○乃趁機打電話給友人並暗示向警方報案,其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丙○○並向被告丁○○佯稱已與蘇信聰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丁○○等人前往景安捷運站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上開二輛小客車內,扣得被告丁○○所有之模型手槍一把、道具子彈二顆、被告乙○○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等物品,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所附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原審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而未及審酌甲○○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揆諸前揭法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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