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於本件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