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載有 葉建成 、 蕭俊麒 (丙○之子),前座右方為 高建昌 乘坐,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行經該路段四十三號臺灣科技大學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當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其他車輛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S-一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路邊人行道上之電線桿,衝擊力道致後座之葉建成胸腹腔出血,經送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不治死亡;蕭俊麒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高建昌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葉建成、蕭俊麒二人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談話紀錄表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暨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葉建成、蕭俊麒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胸腹腔出血(葉建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蕭俊麒)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葉建成、蕭俊麒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建成、蕭俊麒二人死亡,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為民事和解,賠償葉建成家屬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蕭俊麒家屬六十八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份存偵查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現就讀中國技術學院進修部建築工程科二年級,日間在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業等情,亦有在學、在職證明附卷可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