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長甲○○於警訊、偵訊之證詞。
㈢證人甲○○領回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竊取金門高梁酒一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所錄影之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亦曾竊盜案件,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二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犯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