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鐵令潔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九計付,按月給付利息與債權人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除獲付部分本金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給付責任。
(二)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繳款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然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繳款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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