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北市○○街○○○號前,因欲超越停放同路向車道之大型工程吊車,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入來車道,致撞及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甲○○全身多處瘀傷、右側腹溝及恥骨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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