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分別簽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惟該支票及本票於提示日均跳票,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各乙紙為其論據。被告則經傳拘未到,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九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支票各乙紙等語。然查,案外人 王萬宏 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院自訴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共同詐欺,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案審理在案。該案自訴人王萬宏指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經濟困難為由,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各乙紙向伊調借現金四十萬元,乙○○○借款時未提到甲○○之名,伊從頭到尾均未見過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五頁);乙○○○於該自訴案訊問中亦供稱:錢本來是甲○○要借的,但不認識王萬宏,故由伊出面用甲○○之支票向王萬宏調現,並向王萬宏稱係伊要借錢等語(詳同上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自訴人於本案及其被訴詐欺乙案所為陳述均相齟齬,所為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縱自訴人所訴被告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屬實,然由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問
:為何妳會借被告錢?)因為基於朋友立場,而且她(按即被告,下同)會帶我去卡拉OK唱歌,她請我,所以不好意思,所以我才借她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足徵自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並因屢接受被告招待唱歌而同意借款,要難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實難執被告有借款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