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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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附近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警員 吳建宇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交岔路口十公尺未劃有紅線或黃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有九十三條之多,且倘有分款項,一般民眾豈能皆知其條款,我因此被罰甚覺不合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由該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如前所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另外最重要之一點乃在於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綜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二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自屬允洽,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