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韋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童韋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童韋森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訊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