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如下:(一)該贓物即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係 黃福麟 與「 阿宏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所搶得,非下午二時許;(二)該贓物即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用以抵償黃福麟前欠被告之債務(黃福麟與被告均稱債務數額為新台幣二、三萬元),惟雙方並未言明係用以抵償新台幣三萬元之債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