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甲○○,證號:092548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三月初起連續將前開偽造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證明其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二十九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南陽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取締,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訊及偵查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