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A○○一二九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A○○一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在新竹市○○路○段○○○號,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地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係在臺北市○○區○○○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分別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