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李冠民 原名為被告戊○○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李冠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二碼計算,按月給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除就一千零八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本金二十五萬元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現無力清償。
貳、其餘被告:被告李冠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冠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庚○○所自認,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