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與二、三友人在花蓮縣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U六-七0九三號(聲請人誤植為U-七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因酒醉而不慎追撞同向前行之由 楊俊隆 所駕駛L三-二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肇事者甲○○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因而查獲。
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被害人楊俊隆之指述相符。
⑵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觀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