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五十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應注意在床鋪上吸煙會有引起火災之危險,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酒後在床上抽煙,不慎讓煙蒂掉落在床上棉被,引發火災,致其父 黃鳳生 所有上揭住處二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全部(包括甲○○自己之房間)燒燬。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鳳生之指訴。
(三)、證人 林秀蘭張春富 之證述。
(四)、酒精濃度測試值、現場照片二十張、現場平面圖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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