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被告甲○○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十五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茲因案件業已終結,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九十年自緝字第十五號)經緝獲後,由乙○○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九十年自緝字第十五號詐欺乙案雖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管轄錯誤,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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