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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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判處拘役 伍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一)其不知該商標有商標專用權,而無犯罪故意,(二)查扣手機吊飾上圖樣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不同,(三)告訴人商標圖樣登記之商品種類不包括手機吊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解釋,不能適用於本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HELLOKITTY」、「MYMELODY」文字及圖,世界知名商標,在台灣地區尤受歡迎,幾乎全部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暢銷於台灣市場。被告是日用百貨行業者,自不能諉稱不知有該商標。參以被告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不知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法之人買入扣案之商品,顯然違背其交易經驗與習慣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
(二)扣案手機吊飾上之圖樣,與告訴人登記商標之圖樣幾乎相同,而屬近似,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無誤,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可採。
(三)又告訴人就上開商標登記之商品種類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類之商品,有商標註冊簿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手機吊飾屬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類之商品,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五七一四號函解釋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故告訴人上開商標登記之商品種類包括手機吊飾,應可認定。至於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係對法規的解釋,並非創設新的法律,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蕭錫鉦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