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昆陽街一五七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甲○○沿昆陽街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因而乙○○所駕駛之Q五─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即在該處昆陽街南向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約四十公分處,撞及甲○○,致甲○○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即將甲○○送至臺北市忠孝醫院,並委請該醫院駐衛警 蕭星煌 報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丙○○○證明無訛,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七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公函一份等附卷可參,雖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左轉疏失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於行人即告訴人甲○○沿昆陽街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結證無訛,並經上開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屬實,縱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無卸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甲○○送至臺北市忠孝醫院診,並委請該醫院駐衛警蕭星煌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洪嘉鴻 、醫院駐衛警蕭星煌於偵查中證明無訛,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見卷附之調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結證無訛,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且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已如上述,原審誤認為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及漏未審酌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非屬無據,為有理由。(二)又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實,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予以記載,否則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所援引適用刑罰加重及減輕之法條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所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其中關於被告上開自首之事實,並未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原判決即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刑度之規定,即失附麗而無所依依據。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梁哲瑋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