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王永春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罪行,雖不見容於刑章,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悛悔之態度,足堪憐憫,由於被告之母親早已過世,妻亦離異,家中尚有老父及稚女需照顧撫育,而兄長或因移民國外或因重病無法分擔家計重責,且被告自羈押迄今,所經營之茶行因無人照料生意,家中經濟頓失依據,已面臨斷炊之危機,被告因此身心交瘁憂心萬分,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體重已驟減二十公斤),被告此次犯行係屬初犯,所夾帶安非他命亦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安頓家事並託人料理店務等語。
三、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運送之毒品驗餘淨重達二十四點九七公斤,數量甚為龐大,如非經警查獲,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翻異供詞以規避刑責之舉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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