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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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緝獲到案,並於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