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第九五八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均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月裡 (另案由本院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逕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許月裡開設之「阿惠檳榔攤」內,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許月裡租用場地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小 瑪莉 一台,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賭客以十元投入機台,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依績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均歸甲○○贏取。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王守平 (已由本院判決確定)在場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詎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黃英語(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在臺北市北投區黃英語所開設之「大全日用品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業。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為警在上開黃英語開設之「大全日用品店」內查獲其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博電子遊戲機內所得營業收入一萬九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各一台且承認共同連續賭博犯行,惟辯稱:各只擺放一台不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然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王守平、許月裡、黃英語、 姜禮任 、 李俊傑 等
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 小瑪瑪莉 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提供擺放賭博電子遊機具場所之許月裡、黃英語間,均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及先後二次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與黃英語共同犯罪之部分及被告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僥倖得財、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於被警查獲後,竟仍繼續犯罪,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各六千四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