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逕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其所開設之小吃店內,由上開綽號「阿秋」之男子提供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小瑪琍一台,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投入機台,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依績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均歸甲○○及綽號「阿秋」之男子贏取。迄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賭博電子遊戲機內之賭博遊戲機內之賭資八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含IC板一片)及賭資八千九百八十元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提供本件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之綽號「阿秋」之男子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另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予更正,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僥倖得財、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八千九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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